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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摘编丨民建中央:完善司法强制执行中的信用修复制度

2025-08-25来源:人民政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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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信用修复制度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司法强制执行领域的发展尤为重要。该制度可作为司法信用惩戒的合理“退出”机制,确保信用惩戒并非一成不变或无限延伸;有效保障被执行人的名誉权、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等实体权利;避免过度限制企业经营发展,助力失信者“顺利回归市场、融入社会”。不过,当前各地对“信用修复”概念的理解宽窄不一,信用修复类型及构成要件有待厘清,信用修复的配套监督机制、权利救济机制、撤销信用修复情形及违反信用修复惩戒机制尚待同步搭建。

建议:一、界定“信用修复”“信用激励”“信用承诺”等制度概念。厘清概念旨在框定不同制度的适用要件及法律后果。信用修复、信用承诺及出具自动履行证明等守信激励制度系面向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不同阶段,应注重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差异化。

二、应将信用修复情形划分为“应信用修复”“可信用修复”“不予信用修复”三种情形,且需区分民商事裁判、破产重整或和解等场景。可考虑提炼各地实践经验,逐一规定前述情形适用要件,并重点规制可信用修复情形。其中,关于如何处理失信名单,可借鉴江西省高院、厦门市法院等做法经验,在符合条件时暂时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或者采用标注式信用修复,即对在失信名单中标注被执行人已积极履行,待其完全履行后删除或屏蔽失信信息。

三、制定出台“出具信用修复证明”制度。法院可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信用修复证明》以证明失信人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也为被执行人在其他案件中申请信用保护或信用修复增添“正向砝码”。

四、统一、完善信用修复审查程序。信用修复可由被执行人申请发起,并允许当事人对准予信用修复或不得信用修复的决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及复议。另鉴于信用修复涉及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意愿等较为主观和综合的事项,应履行严格审查程序。

五、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后续监管机制及骗取信用修复的惩戒机制。一方面,法院在完成信用修复审查后,应定期对被执行人评估或检查,在评估或检查无法达标时立即取消信用修复。另一方面,需明确不履行信用承诺或违背信用修复的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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