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委员建言

网络环境下以良法促进善治 促精神文化产品有效传播
——全国政协“著作权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发言摘登

2019-05-15来源:人民政协报
A- A+

■编者按:

著作权法是知识产权领域支柱性法律,对促进精神文化产品创造和传播、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养、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取得显著进展,形成了比较完备、符合国际规则的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对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繁荣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特别是互联网广泛应用,现行著作权制度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修法势在必行。5月13日,全国政协召开双周协商座谈会,专门就此进行建言资政。现将有关发言摘登如下——

全国政协副主席汪永清作主题发言

这次修订著作权法,重在建设新时代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制度。既保护好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又要让人民群众更方便地使用作品;既保护好著作权专有权,又要适应互联网开放共享协作的特点。归根结底,是要有利于达成最大限度促进创新和社会进步、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要、提升国家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的目标。为此,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是处理好著作权创造保护运用的关系。处理好三者关系的基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需要树立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是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在制度设计上平衡好三者的利益关系和逻辑联系,重在从制度或制度取向上保护好创造的内生动力,既坚定防范、制裁各种投机取巧的运用行为,又不因正当运用而影响创造激情。二是处理好立足中国实际与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的关系。首先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同时需要把国际条约中的刚性规定体现好,确保国内法符合国际条约基本要求;把弹性规定使用好,作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规定;把原则性规定把握好,在符合国际公约精神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创新。三是处理好修法“好一些”与“快一些”的关系。既要解决好当前突出问题,也要适应著作权发展趋势,特别是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发展变化急需的基础性、关键性制度,要敢于在矛盾的焦点上切一刀。在保证修法“好一些”的前提下,也需要力争“快一些”。

随着新技术、新产业、新商业模式不断出现,著作权的主客体、权利义务内容和传播形式发生变化,各利益主体之间原有的平衡关系被打破,著作权侵权行为也更加便捷、多样、隐蔽,维权更加困难。建立适应互联网时代特点的著作权制度,需要从制度上回答好这些问题。建议关注以下重点问题和基础性制度:一是明晰著作权权利界定。建议著作权法对权利的表述宜粗不宜细,采用“定性+概括列举”的方式,对著作权进行清晰、简洁的类型化规定。二是完善著作权限制制度。对于合理使用制度,建议以概括方式明确概念,适当扩大合理使用适用范围,尽可能照顾好各种情况。合理使用应注意保护署名权。对于法定许可制度,建议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特点出发审慎调整法定许可适用范围,建立健全权利人从网络平台转载中获酬的有效机制。三是在著作权法中明确技术措施的法律地位和鼓励技术措施运用的导向。确保有关技术措施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和反破坏反规避等必要权能。适当加大网络聚合分享平台的著作权保护责任。同时,对运用技术措施加以规范,将技术措施的使用严格限制在“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范围内。四是创新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议引入适度竞争机制,对同一类作品设立多个集体管理组织,明确著作权代理的法律地位,规范开展民间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等。同时,严格规范集体管理组织行为。五是建立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就自愿登记制度作出规定并明确鼓励登记的政策取向,同时推动建设全国统一的著作权登记网络平台。六是防止利用著作权不当谋利。建议修法中回应社会公众关切的问题,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则,防止以保护著作权为名侵犯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七是加大侵权责任。建议提高法定赔偿额上限,对反复侵权、情节恶劣的,确立惩罚性赔偿;对屡禁不止、大规模重复侵权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规定市场退出和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的处罚。降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入刑门槛。加大著作权案件侵权主体举证责任。此外,我们将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著作权案件办理,探索出一套适应互联网环境的证据规则、裁判规则和司法程序等,实践证明可以有效应对著作权发展面临的挑战,在世界上具有领先性和独到处,建议及时把这些成功实践上升为法律制度。

全国政协委员,文化文史和学习委员会副主任阎晓宏:关于著作权法重要制度的修订建议

就著作权法具体制度的修订提几点意见。

一、关于著作权里的作品和作品登记制度。作品现在有两个问题:一是作品数量以几何级数增长的情况下,缺乏对作品质量的一种规制。二是技术发展新形态的许多作品没有被纳进来。因此建议以理性方式对作品下定义、加以列举。兜底条款应从立法精神、原则出发结合实际情况,明确规定由法院裁定。关于作品登记,建议:一是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明确作品登记的法律地位,二是设置作品登记的门槛,三是实行登记收费制度。

二、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现在合理使用指的是使用者事先不征得权利人许可,事后不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建议:一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明确国家鼓励权利人为传播和便捷使用,放弃财产权并纳入合理使用;二是对合理使用概念下定义;三是增设有前瞻性的兜底条款。

三、关于法定许可制度。现在法定许可指的是事先不征得权利人许可,但事后需要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目前规定的纳入法定许可范围的主要是教科书的编写、广播组织使用已发表的录音制品和报刊转载。突出矛盾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先授权后传播,不可避免造成许多权利人的权利难以行使,也不可避免造成许多版权的矛盾和纠纷。建议:在网络传播中,对某些单独难以行使权利的作品实行法定许可制度。同时需要国家确保在网络中实行法定许可的作品,根据它的传播情况,能够获得合理报酬。

四、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国际通行做法,权利人将自己难以行使的一些权利,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授权使用,既可以便捷使用,又可以降低交易成本。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发展不平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没有有效发挥作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尚缺乏权威和公信力,收费和分配的科学性、透明度有待提高。改进和加强有两种途径:一是建立适度竞争的集体管理制度,同一门类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具备条件情况下,可以批准两三家甚至三五家。另一种是由国家直接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制定收费标准,收取并发放使用费用。

全国政协委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戴红兵:完善互联网时代著作权权利体系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以及数字传媒技术的快速发展,超出现行著作权法权利体系之外的新的作品形式和著作权利不断涌现。这些新的作品形式是否属于法律保护范畴,是研究热点问题。解决争议最好的途径就是对著作权权利体系进行完善。完善著作权权利体系,是顺应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需要,是保护新型著作权,应对作品新型使用方式的需要,也是提升中国在国际规则制定方面“话语权”的需要。我个人建议,从扩张著作权客体和重构著作权权能两个方面完善:

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基础还停留在上世纪。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所列举的八类作品形式已不能完全涵盖现实生活中的所有作品形式。建议重新对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内涵及其外延进行界定,使之具有前瞻性。同时,将网络游戏、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人工智能创作物、网络短视频、计算机图形用户界面以及带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等新的作品形式纳入保护范围。

对于具体权利类型,建议扩充人格权内容和优化财产权类型。对于人格权,建议在现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基础上,一是赋予作者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已发表作品的权利。二是增加要求尊重作品权,对公认的有影响的雕塑、壁画等视觉艺术作品,禁止所有权人随意损坏。对财产权,在信息时代,传播权比复制权对作者的权益保护更为重要。建议适当弱化复制权地位,建立以传播权为中心的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机制。再者,原规定的“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建议统一合并为“向公众传播权”比较合适,将任何环境下任何技术手段、技术通道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都纳入“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制之中。

在完善著作权权利体系的同时,考虑到著作权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繁荣的目的,也应坚持著作权制度激励创作和鼓励传播的初衷,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平衡好作者权利和社会公众利益。

全国政协常委,中国科协原副主席张勤:著作权的“私权”性质和执法建议

《TRIPS协定》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包括著作权。也就是说,著作权是民事权利,通常情况下适用民法,而非行政法和刑法等公法。《民法通则》也对著作权作了专门界定。

公法的执法主体包括政府、公检法等;私权的执法机关通常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实行民不举官不究、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由当事人主动维权,并承担维权成本和风险。法院是最终的判决机构。显然,适用民法。

在特定情况下,作为私权的著作权问题也会成为公共问题,需要公权机关按照公法执法。当著作权问题涉及公众利益时,代表公众利益的公权机关就应当按照公法执法,但绝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适用民法。

我国长期实行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执法“双轨制”,用行政机关的资源弥补我国法院资源的不足。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并不因此改变。“行政执法”本质上应为遵循民法的行政机关执法,包括受理当事人举报、立案、质证、辩论、调解和赔偿裁决等,而非利用公权代替当事人取证、冻结、查封和罚款充公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非法出版物没有著作权,有著作权的必不是非法出版物。可见,“打非”是公权的事,著作权维权是私权的事。两者执法依据迥异,方式也不同。

建议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行政机关执法的民事执法和公权执法两种性质不同的执法方式,以及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执法的判别标准。为加强行政机关民事执法的力度,可考虑增加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赔偿裁判权。此外,为补充法院执行庭资源不足,对法院终审判决拒不执行的,应视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可考虑允许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用公权执法方式强制执行。

全国政协常委,中国文联副主席李前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面临时代挑战

我国共有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较早,开拓较好,其他几家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不是很充分。为什么?两个原因:一是自身管理不善,二是有关法规保障无力。

我国著作权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法定许可部分比较突出。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增加了教科书和广播电视等法定许可规定,使得教科书的编辑出版成本降低,惠及教育事业。由于这项制度缺乏对著作权人应有的权利保障机制,使出版社逃避了法律规定其为权利人署名、付酬的责任。这是我国著作权保护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一个尴尬现实。

北欧各国把集体管理机制延伸到互联网领域收到了积极效果,一些好的做法可以借鉴。法定许可和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至互联网,既尊重网络便捷、共享特性,又协调均衡权利人、读者和网络间的利益。为此,建议:

一、加快著作权法修订进程,把法定许可制度延伸到互联网。

二、在修订著作权法时,进一步完善集体管理条例的具体实施。

三、在新闻出版单位年终年审时,检查其是否按照法律支付权利人稿费。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作家协会原副主席陈崎嵘:著作权法应给文博业一席之地

我国历史文化悠久,文物瑰宝众多,被誉为文博大国。文博业在得到保护利用的同时,文创产业蓬勃兴起:一是文博复制品仿制品竞相涌现;二是文博机构数字化上网成为大趋势;三是各种文物衍生品渐成规模化生产。

随着形势发展,文博物品唯一性、独特性、公益性特质日益凸显,文博业潜藏的特殊著作权问题逐渐浮出水面,遭遇的法律困境越来越多:文物被“山寨”侵权该怎么办?文物数字化后的著作权该归谁所有?文物衍生品创造的收益该如何分配?调研中发现,现行著作权法对文物复制、仿制、数字化产品及衍生品的权属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文物局颁布的《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对著作权问题涉及亦不多。由于文博类文创产业著作权属不够明晰、授权不够规范,故在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

文博业是一个特殊形态的艺术领域,其复制、数字化和衍生品的著作权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权利。建议从尊重和礼敬中国五千年文明成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维护我国文化安全、创造和占领中西文化制高点的高度,深刻认识我国文博业著作权的意义及价值,唤起人们对文博业著作权的重视与关注。深入研究文博业与著作权之间的法律关联,确立文博业著作权立法的基本思路和重要原则,将文博业正式列入著作权法范畴。在这部体现中国人现代文明理念的法律中,给文博业著作权一席之地。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研究员刘宁:审慎处理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著作权法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家版权局2014年发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引起极大争议。《条例》未能充分考虑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特殊性,如果仓促实施会引发诸多社会和民族矛盾。

《条例》第五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但是民间文艺作品的情节和母题是各民族共享的,例如《格萨尔王》是藏族英雄史诗,蒙古族史诗《格斯尔传》与之十分接近。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是民族团结的重要纽带,世世代代各民族共享的这些故事,一旦被个别民族进行著作权的备案,可能伤害其他民族的感情,处理不当会引起矛盾。

《条例》第六条规定:“禁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歪曲或者篡改。”但是民间文学具有极强变异性。藏族史诗《格萨尔王》传唱千年,不断变异。二战时期,当时《格萨尔王》中就出现了格萨尔王大战德国的《德岭大战之部》。如果其中一种备案为受保护作品,其他就只能被视为“歪曲”之作。这对民间文学的“自由叙事”和“多样性发展”无疑会有很大伤害。

《条例》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将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向第八条规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备案。”鉴于民间文学的共享性、开放性、变异性,一定要对备案资格做特别说明,有效防止恶意备案的发生。

因此,这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对涉及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一定要审慎处理。

全国政协委员,自由职业网络作家张威: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

作为一名网络作家,我最关心的是著作权法对权利人的保护。我有两个建议:一是将著作权登记制度纳入到著作权法中;二是在著作权登记制度方面,著作权法应与商标法衔接,对权利人进行跨界保护。

网络文学的创作主要是以在网络上发表为主,因此经常会出现著作权确认方面的问题。有些作家因为自己的作品被他人盗用、抄袭,在走上法律途径时,首先要做的是证明该作品确实为自己所创作。而著作权登记在这方面就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建议在本次著作权法修订时,著作权法应该规定著作权登记制度。

我自己也曾经遇到过一些问题,我的一些较为著名的作品,因为作品名称被一些商家抢注,从而不得不终止已经洽谈完成的版权合作,造成极大损失。

我在去年全国两会期间曾经提出,是否可以将著作权登记与商标注册统筹考虑。比如已经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是否可以考虑对其商标权进行一定保护,至少在他人进行注册时,通过统一数据库筛查,通知著作权人,让著作权人有争议机会,这样尽可能减少因著作商标权被抢注而带来的损失。

著作权登记相比于商标申请要方便的多,对于权利人来说,如能将二者统筹考虑,必定会对许多知名作品的商标权进行更好保护,从而促进文化发展。

如能通过著作权法进一步明确著作权登记带来的保护力度,必将极大增加权利人在著作权登记的数量,从而让更多著作权获得保护,让更多的创作者享受到著作权登记带来的著作权保护。

全国政协委员,贵州省政协副主席李汉宇:著作权法应促进作品传播自由和取得便利

我在调研时发现,因为价格越来越贵,拨款有限,大学图书馆中的新书很少。另外,学生写论文需上中国知网查重的费用也越来越高。学生们认为中国知网垄断性强,学生发表自己作品时属于弱势,把权利让渡给知网,自己要查自己的东西也得付钱。

这次修法的方向,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著作权使用的便利化,避免人民群众买不到、买不起优秀作品,高校、科研院所查不到、用不了学术论文,那就偏离了著作权保护的初衷。

我们要强化权利保护,同时也要鼓励成果共享,方式就是尊重作者意愿。我在调研中也了解到,绝大部分作者在未成名之前,更多希望自己的作品得到广泛传播,而不是追求收益,这一特点在文学创作和文艺表演领域表现尤为突出。

最后,建议此次修法要特别关注世界各国在新一轮网络时代的著作权法修改方向。近几年,包括一些科技巨头公司纷纷放弃专利,鼓励创新,这是一个大趋势。作为三届政协委员,我以前经常参加这种修法讨论,但还没有参加过像这次范围这么广、影响面这么大的修法协商会,建议把这次委员们关于著作权法的意见形成一个政协讨论的版本,供立法机关参考。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主任刘筱敏:图书馆公益性服务与知识产权保护关系的平衡

互联网技术使得数字阅读成为新的阅读模式。截至2018年底,我国数字阅读用户总量已经达到4.32亿,人均数字阅读量达12.4本,开展数字阅读服务业已成为图书馆服务的主流趋势。

在图书馆数字化服务当中也遇到一些问题,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复制馆藏作品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图书馆只能向馆内的读者提供阅读,如果提供给图书馆注册读者在馆外阅读则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我国公共图书馆法第40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如果以著作权法和条例条款看,第40条的图书馆为公众提供的线上线下的优质服务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应加强数字作品著作权的管理,设置专门法定的条款,在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实现公益性服务,发挥图书馆启迪心智的作用,让公众获得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

当前大数据是创新发展的重要资源之一,因此建议在本次修订著作权法时,对从事科学研究、教育教学、不具有商业性质的提取作品内容进行大数据分析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给予保护。

全国政协委员,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吕红兵:国际立法的启示与借鉴

这次著作权法的修订,我理解有两个主动性:一是对接互联网发展趋势,这是内在需求。另一个是借鉴国际著作权法立法和修法的一些经验和教训,这是外在需要。

例如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其一个焦点是“为新闻出版物创设邻接权”,即要求互联网平台使用新闻出版物应向出版商付费,以保护新闻出版商利益。另一个是加强“在线分享平台责任”,即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允许用户访问其用户上传的版权作品行为被界定为“向公众传播行为”,增加分享平台的审核过滤义务,否则就是侵权。目前我国确立的是平台“通知与移除规则”,即权利人通知,平台把作品移除,就不算侵权。欧盟的做法,对平台的影响和责任非常大。结合中国目前情况,建议审慎评估立法效果,进一步观察国际司法实践后再作判断。

再如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为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弱化著作权人权益保护,修正案规定如果互联网公司对著作的使用“不侵害著作权所有者利益”或“对所有权的损害程度轻微”,就可不经所有者允许直接使用。日本修法方向与欧盟《指令》出台形成强烈对比。作为启示与借鉴,在我国发展现阶段,需在著作权保护和互联网产业发展当中找一个平衡。

另外就是美国的《音乐现代化法案》。其中“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延伸至互联网,但平台须支付公允费用,具体许可费率计算方法及技术性问题也在实施细则中明确。上述做法均可借鉴。

■列席委员发言摘登

全国政协常委,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院长张兴凯:

参加全国政协“著作权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是一次对著作权法的培训。选题贯彻落实了党和国家大政方针和重要部署,我也从中了解了我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做法和成就。著作权法的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著作权保护全面加强,极大增强了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中国进入新时代,著作权法修订应考虑时代情结,有利于作品发展繁荣,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处理好发展与保护、使用与授权、侵权与处罚的关系,把握好处罚的量和度。我认为修订要关注三点:一是作品界定和著作权界定。二是出版单位和作者的权利保护问题。三是法律责任问题。

全国政协委员,山东省文联副主席孔维克:

我从事美术创作及美术组织工作近40年,亲历大量案例,对与美术作品相关的著作权法的修改建议:增加美术著作权条目单列表述;美术创作多为个体化劳动、多非职务作品,不适用现行法中的一些表述;美术作品的作者具备署名权、著作权、物属权,三者相互关联应对应表述明晰;现行著作权法中对美术作品原作的假冒、仿冒、抄袭的侵权表述近无,对造假的制裁无法可依;当今美术作品多媒体的大众传播情况要既鼓励社会传播又对作者维权,可参考其他门类立法包括鼓励作品登记;美术作品衍生品与现行法中的“复制”不完全一样,建议细化立法;完善、规范设立鉴定机构。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演员刘玉婉:

网络环境对音乐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合理调整带来了新的挑战。希望通过著作权法的修订,保护好权利人的利益并实现高效的版权运用,满足和增强人民对文化精神的需求。民族民间音乐戏曲曲艺的传承作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和宝贵资源,应以著作权方式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

全国政协委员,北京鲁迅博物馆研究馆员安来顺:

在数字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文化遗产领域的著作权保护和使用面临着新的挑战,修订著作权法必要且及时。历史文物是公共资源,属全社会所有。但在数字化储存和共享中需要大量物质和智力投入,形成了自身的著作权。资源本身和资源开发中形成的著作权如何界定?著作权法与涉及公共资源管理的法律之间如何衔接?希望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得以进一步明确。在任何情况下,由文化遗产衍生出来的数字产品,其公益性始终是第一位的。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俄罗斯东欧中亚研究所俄罗斯历史与文化研究室主任刘显忠:

著作权法的修订,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修订著作权法本身表明,这些年来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旧法遇到了新问题,也说明我国社会法律、权利意识、法律观念在不断增强,也是我国积极融入国际社会、与国际接轨的一个举措。应处理好著作权保护和知识传播的关系。在修法中应充分考虑如何更好地避免过度保护而影响知识文化的传播和讲好中国故事这个问题。通过这次会议,我感觉一部法律的完善不是易事,更能理解为什么有些法律在出台前会讨论多年,它确实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联通集团有限公司研究院院长张云勇:

修订著作权法是践行十九大精神、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必然要求,是对现行著作权法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作出的适应环境发展需要的及时反馈,对推动我国科技和文化事业的繁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紧跟时代脚步、全面提升科技硬实力的同时,文化软实力也不容小觑。此次座谈会前期以网络议政形式,充分调动委员建言献策积极性,高效汇集各领域委员观点,展现了政协委员新时代履职建言的全新尝试。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主席肖钢:

对著作权法的修订进行协商,这种方式既可以集中民智,又可以学习了解法规政策和最新进展,是实现建言资政和凝聚共识双向发力的生动实践。建议每年适当增加立法协商,也可考虑创设新的立法协商品牌。

这次修法重点和难点是要在鼓励创造、保护创造和便利传播、促进运用之间找到新的平衡点。当前新特点是应对网络版权问题。著作权是私权,与互联网开放共享协作的公共性产生冲突,要适当平衡好这个关系,建议让著作权权利人在作品创作后自愿选择收费登记,明确作品登记的法律地位与登记门槛,发挥权利人在版权保护中的主观能动性,在财产权与人格权中取得适当平衡。

全国政协委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文化与传播学院副院长郭媛媛: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难题是时代的问题。深究其间,是迅猛发展的新技术带来的社会新空间,与传统社会既有模式、板块之间出现了某种不兼容。现实环境下,需要基于特有的社会情境、发展阶段、客观任务等,提出有局限性的解决方案。建议强化前置处置的立体防范,开展企业、行业协会、政府三方协同的联动监管,突出技术治理的综合处置。总而言之,立足网络环境,突出立体、联动、综合的特质,建构技术手段为重点的著作权保护的立体模式,是促进社会创新发展的最佳路径。

部委情况介绍及现场回应

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受到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完善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机制,让各类人才的创新智慧竞相迸发;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公开透明、高效平等的市场环境;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震慑违法侵权行为。在著作权领域,我国制定出台了著作权法、著作权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1部法律和6部行政法规,以及若干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刑法也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这些加起来构成了比较完备的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著作权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制度措施。

著作权法修订已列入国务院2018年和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目前正在推进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修订工作中,我们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聚焦重点制度精准发力。坚持开门立法,多次书面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还就重点难点问题开展实地调研、分专题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会同中宣部经反复研究讨论,求大同存小异,将各方形成基本共识的内容落实到法律中。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各位委员、专家的意见建议,与有关部门抓紧推进立法进程。

中宣部副部长梁言顺:

张威委员提出的将著作权登记制度写入著作权法是个好建议,是这次修法中共识度较高的问题,也有较好的实践基础。我国的著作权登记主要有作品登记和软件登记,近年来著作权登记的数量呈快速增长态势,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证明作品权属、作品许可使用和转让、作者依法维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实务中被广泛使用。通过立法进一步促进著作权登记工作,使登记工作更好服务于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的条件已经比较成熟。

再回应一下刘筱敏委员和李汉宇委员。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涉及的产业链条、利益主体更广泛,利益关系更复杂,在数字阅读产业链条中,有创作者、生产者、传播者、研究者、公共读者等不同利益群体。适当限制作者权利,是维护社会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但过分限制又会降低其创作新作品的积极性,反过来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怎么权衡好这个度,是著作权法修订的一个重要方面。

国际上普遍对著作权的限制有例外规定,世界各国也有不同立法模式,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和图书馆的限制与例外问题,是十几年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讨论的重点。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将非营利的研究机构包括大学图书馆在线使用已经出版满两年的媒体出版物纳入到著作权限制的范畴,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合理使用。我们可以参考借鉴。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也对图书馆复制作品,包括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出例外规定,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作者权利和公共利益。

就公共图书馆法来看,公共图书馆向公众提供数字化的便捷公益性服务与依法使用著作权人享有版权的作品是两个问题。“公共”并不等于公共图书馆使用产品和服务都是免费的,该法一定程度上已经解决了公共图书馆经费来源问题,与合法保障著作权人权利并不冲突。

我们会密切关注、及时跟踪研究国际规则和国外立法的最新进展,研究可借鉴之处,及时向立法机关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

张威委员谈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和作品名称的商标保护问题,我介绍一下有关情况。关于作品著作权登记:作品著作权登记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著作权保护的重要依据。关于作品名称的商标法保护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作品名称要获得商标法保护,应申请注册商标。希望权利人有这种主动性、前瞻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个人提供三条建议供参考:一是主动就作品名称申请注册商标。二是还没有申请注册商标,在作品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获得保护。三是对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商标注册,可依据商标法规定提出异议,或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委员和专家提到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我作三方面说明。一是著作权的权利类型。进一步完善符合权利性质和市场特点的著作权权利体系,应作为著作权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建议:优先考虑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具体可采取两种模式:将既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表演权这三种传播性权利均纳入“向公众传播权”范围;或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均纳入“向公众传播权”范围,表演权单独保留。其次,如不增设“向公众传播权”,应进一步明确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对此也提出两个方案:其一是保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有规定,扩充广播权内容,将实时传播纳入广播权。其二是保留广播权范围不变,将信息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统一由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规范和统领。二是“作品”。著作权法应对作品一般构成要件作出概括性规定:“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智力成果。”三是时间戳、区块链问题。对于时间戳、区块链等新技术在证据规则中的应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开展调研,将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总结各地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和调研成果,探索作出规定。

吕红兵委员就吸收借鉴国际立法经验问题,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当前应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更重视并参与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规则制定。我们对于有关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吸收借鉴,履行国际义务。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吴汉东:明确著作权法修订指导思想

就修法指导思想谈三点建议:

一、明确著作权法修改目标取向。中国著作权法颁布至今近30年,第一次修法是为了加入世贸,第二次修法是履行世贸裁定,此次修法须考虑三个背景: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环境、网络技术革命的时代情景、文化强国建设的中国场景。为文化强国建设提供法律保障机制,实现中国文化产业“走上去”,中国文化传播“走出去”的发展战略。

二、处理好著作权运行重点。围绕“高质量发展”要求,著作权运行要素应做到:高质量版权创造,促进版权文化创新和版权产业发展;高效益版权运用,促进版权文化传播、满足人民群众文化需求;高标准版权保护,建立遏制侵权的长效机制、营造有利于版权产业发展的法治环境。因此,此次著作权法修法的重点领域,应该是“权利的产生”“权利的利用”“权利的保护”。

三是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多样,涉及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消费者等多个主体。著作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调整权利人行使权利与促进知识、信息传播之间的矛盾,协调著作权法律关系各方主体利益的关系。现代著作权法在强化著作权保护的基础上,还须重视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与信息的合理分享。诸如传统知识保护、公有领域保留、“开放存取”及“知识共享协议”等,可以弥补传统著作权法缺陷的制度替代和补充,或是植入著作权法本身,或是在著作权法之外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陈锦川:适应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需要

近年来,法院审理的涉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但与此相对应的著作权法里面涉及互联网的规定非常少,不能完全适应著作权保护的需要。特别在权利类型和权利内容方面,缺乏技术包容性,导致一些新兴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确认。此外,因为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享有17项权利,不同权利之间存在重叠或遗漏,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和司法裁判不统一。

在“三网融合”技术背景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对象发生了混同。互联网直播到底应该属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其他权利”,争议很大。

著作权法的修订应当回应新技术不断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需要,使著作权及其相关权能够涵盖各种网络传播方式,以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在立法技术上,要尽量为技术发展留下空间,避免以技术手段、利用方式来界定权利。

随着互联网发展,出现了时间戳、区块链、浮水印等证据形式,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时了解证据载体的技术含义及可能存在的技术缺陷难度增大,对于时间戳、区块链等新的电子证据审查缺乏明确依据、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对新技术手段对应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意见,以统一裁判标准,为行业提供稳定可靠预期;对于时间戳、区块链等新的证据形式,尽快制订明确具体的认证程序规则和实体标准。

版权所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京ICP备08100501号

网站主办:全国政协办公厅

技术支持:央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