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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不让成果变“陈果”
——全国政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发言摘登

中国政协网    www.cppcc.gov.cn    日期:2015-03-25    来源:人民政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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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1996年公布施行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该法有些内容已难以适应实践需要。比如,收益分配机制影响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积极性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导作用发挥不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还比较薄弱等。修改现行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十分必要和迫切。

 

2013年12月,科技部报请国务院审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2015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3月23日,全国政协召开双周协商座谈会,专门就此问题协商座谈。现将有关发言摘登如下。

 

全国政协委员、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潘复生:

 

解决瓶颈问题仍需大胆创新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稿抓住了制约成果转化的瓶颈问题,但要解决好这些瓶颈问题还需大胆创新,处置方式、权益平等和管理责任等方面的问题需要特别关注。具体建议:

 

一、要突破把科技成果当做有形资产处置的传统模式。建议增加一条:“完成单位处置科技成果时,可作为特殊国有资产处置,国家鼓励处置过程和处置方式的创新”。

 

二、要把科技人员受益权保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建议明确各方平等关系并把完成人收益的最低比例提高到30%以上,同时明确专有技术转让享有专利技术转让同等的继承权。另外,在约定优先前提下,应明确完成人的利益不得低于无约定时法律条款给出的最低比例。

 

三、要加强对管理部门怠于转化的责任追究。建议增加追究项目完成单位管理部门责任的内容,建立责任追究制。

 

同时,修订稿中仍有许多限制性表达,不利于科技成果在市场化环境下更好转化和实施,会影响成果转化效率。建议:

 

一、不宜对成果转化方式进行限制性阐述。科技成果形式多样,转化方式也千差万别,不宜在法律条款中对转化方式加以限制,过多阐述或界定既不利于司法解释,也不利于成果转化实施。建议取消转化法修订稿第十五条。

 

二、不宜对成果转化的类型进行界定。修订稿基本上以技术入股或技术出让方式为重点对成果转化进行规定,但实际过程中成果转化类型很多,法律规定要考虑普适性。建议把第二条简化为“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一般是指科学技术成果向产业转移并实现产业化应用的活动”。文本内容中也应涵盖其他类型的成果转化。

 

三、不宜对成果完成单位附加限制条件。市场化过程中,成果完成单位必将越来越多元化。建议在转化法修订稿中统一使用“成果完成单位”的表达。

 

四、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减法为“科技成果转化法”,把“促进”两字取消,这样有利于法律条文规范化、科学化、国际化。

 

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

 

促进转化应注意法律体系的协调和平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草案)》在科技成果的信息发布、引导和激励转化、强化产学研结合和提高转化服务等方面做了重要的修改,能有效解决当前反映强烈的一些制度障碍。在此提出两条需要完善的建议。

 

一、关于法律体系的协调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订,整体上需要把握好两个关系。首先,成果转化是科技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这一整体中的一个环节,对于转化,必须立足于整体来看待和设计,不能脱离其他环节只谈转化。没有科技成果的创造、保护,转化无从谈起。其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本身是个系统工程,涉及环节多、部门多、法律规定多,需要相关制度之间的协调配套,方能形成合力促进转化。因此,要注意法律体系的协调和平衡。草案第44条规定奖励和报酬的标准,与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正在制定的职务发明条例一定要注意相协调,建议在转化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转化法只规定对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把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放在相应部门法中。

 

二、其他修改完善建议

 

一是增加规定奖励和报酬最低标准。从草案第43、44条看,单位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的奖励和报酬标准,可以低于第44条设定的标准。建议设定单位规定和约定的最低报酬标准,或者明确单位规定和约定的比例不得低于第44条规定的标准,低于该标准的无效,按法定标准执行。

 

二是完善科技成果评估制度。应当建立科学、合理、公正、客观的第三方评估作价制度,明确相应的评估方法、标准。同时,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事先和事后双重评估机制,对转化前后分别进行评估。

 

三是细化制度设计,增加操作性。草案的有些条文宣示性、政策性色彩过浓,内容过于原则,比如科研评价体系、产学研合作制度等。要细化制度设计,或者授权相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制定相应的具体规范。再比如第45条“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需要明确,否则弹性过大。第五章多处讲到罚款,应该明确一个数额幅度。第42条第2款“规定一定期限内”,这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不协调性,建议在这个地方删除。

 

全国政协委员、吉林正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韩真发:

 

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题目的修改意见

 

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的题目,提出三点修改意见:

 

一、建议把“科技”改成“技术”。科技是科学和技术的简称,科学发现一般是不能直接转化为生产力的,只有技术才能转化为生产力。

 

二、建议把“成果”两个字删掉。技术发现如果不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那就一文不值,称不上什么成果。只有转化为生产力,才算有了成果。

 

三、把“促进”两个字删掉。“促进”这个动词的主语是国家或政府。技术转化固然需要政府在财政支持、组织协调、优化环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如果企业的积极性、市场的主导作用发挥不出来,长远来看,技术转化是缺乏持久动力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在强调政府作用的同时,也强调要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可谓“抓住牛鼻子”。西方发达国家也重视政府的作用,但更重视发挥市场的导向作用,更重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我国虽然存在着科研机构、高校多为国有的国情,但政府对技术转化工作也不可大包大揽。转化法的修订应体现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和精神。

 

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技术转化的法律,比如,1986年的《联邦政府技术转移法》,1989年的《国家竞争力技术转让法》,1996年《国家技术转移与升级法》,2000年的《技术转移商业法案》,题目中都没有“促进”、“科学”与“成果”的字样,值得我们借鉴。

 

综上所述,建议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题目修改为技术转化法,内容也要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工商联副主席王志雄:

 

修订应明确相关法律原则概念和规范

 

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的意见建议如下:

 

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一是明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义。建议把提高经济效益改为“提高经济质量”。二是法律原则上体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三是降低民营和中小企业准入门槛。四是鼓励将国际科技成果向国内转化应用。五是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军、民融合,包括军技民用和军品民供。六是完善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评估定价机制。

 

法律规范方面。一是修改、完善适用对象和法律关系。修订稿适用条件随着社会多元化、市场化应该更加广泛,需重视研发人员和社会组织等主体对象;法律的主体与主体之间、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客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应该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更加明晰和对应;违法裁处的规定则根据法律关系的调整作相应的完善。

 

二是增强对于科技成果转化行为的法律约束。从实践需求和与国际相关法规比较,修订稿的授权性规范偏多、义务性和禁止性规范偏少;确定性规范偏少、委托性规范不足。建议补充、完善。

 

三是及时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建议及时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以补未尽之意,也便于相关委托性规范的陆续配套制定。

 

其他规定方面。一是探索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金融服务创新。建议对科技投资成果转化的银行杠杆加大;科技投资产生的有些失败项目,政府要有补偿机制;畅通科技融资渠道。

 

二是完善科技成果研发者个人的分配机制。对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分配机制应予重视和完善,建议提高目前偏低的法定标准,完善保障分配制度等。

 

三是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社会化体系与机制。目前,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社会化服务借助信息化的发展已成体系,并逐渐形成机制,亟须给予鼓励、引导和认可。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学术委员会加速器分会副主任高杰:

 

对链条中各方利益进行公平合理分配

 

我国前三十多年“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改革理念很好地解决了“体力输出”的问题,目前我们需要的是像小岗村那样旨在“让一部分科技人员先富起来”的理念,进行“智力输出”体制改革,以解决长期存在的“智力输出”效率和水平低下的问题。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在总则部分应加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根本原则,即“充分尊重和调动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过程中主体的积极性”。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订和新增内容方面,牢牢抓住和解决制约科技成果大量产生和有效转化的关键因素和主要矛盾。通过法律的修改和配套改革,使真正成功促进科技成功转化、推动经济发展的那一部分科技工作者先富起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首先要注重科技成果的产生,注重科技成果产生的主体——科技工作者的根本利益诉求,做到在市场经济中,将科技成果与创新主体的利益挂钩,提高科技成果产生主体的工资水平,做到“智力输出”的按劳分配在法律中有所体现。

 

以前,对科技人员的权益重视不够,是科技成果转化不力的原因之一,现在,修订案草案强调了科技人员的权益,但是,在强调科技人员的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科研机构、企业的利益,要对科技成果转化链条中各方的利益公平进行合理分配。通过改革,使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在转化过程中与科技成果的创造人员一同获益,并形成获益并再投入的良性正反馈机制。使国家、机构、部门和个人的作用、贡献、责任和利益在经济上得到合理分配,并突出个人在创新成果利益分配上的重要地位。鼓励承接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积极参与到科技成果产生的过程中,加强与科研机构的合作,形成利益共同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应对鼓励企业走入科研院所合作研究有明确表述,以便使这种做法有法律依据。

 

全国政协常委、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原政治委员徐一天:

 

创新体制机制 加速国防关键技术攻关

 

当前我国国防科技在许多方面遇到瓶颈问题。在关键技术攻关方面,蕴藏于军工系统之外的潜力很大。许多军工系统正在攻关的技术,一些高校、民口企业、科研单位已取得突破。但由于种种体制性障碍,把许多宝贵的技术成果挡在圈外。要使科技成果转化更好地在国防建设领域形成合力,必须解决好四个方面问题:

 

一、打通行业壁垒,规范军工领域的市场准入。改革保密资质、质量管理等认证制度,优化许可程序,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为民口企业创造平等机会。改革评审制度,引入第三方评估,使优质成果顺畅转化。改革招投标制度,给中小高新企业更多参与权。改革技术标准制度,完善顶层设计,扩大通用标准覆盖面,提升军、民用技术成果双向渗透、双向转移水平。

 

二、拓宽应用推广渠道,为优质成果产业化营造良好生态环境。应用和研制脱节,是一些科技成果难以大规模推广的主要障碍。以核心芯片为例,目前国内自主研发的与国外先进产品虽有一定差距,但在绝大多数领域已基本具备适用条件。建议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在攸关国家安全命脉的核心基础设施首先采用国产芯片,逐步做到所有政府采购设备完全使用“中国芯”。同时要积极扶持下游产品和配套软件研发,助推国产芯片不断升级。

 

三、培育形式多样的协同转化基地,鼓励不同体制技术力量参与应用性开发。成果转化是一个再研发再创造的过程。很多国防急需的科技成果滞留在实验室成为“沉睡专利”,一个重要原因是后续面向应用的开发投入不够。为此必须围绕国防重大需求综合施策,搭建有特色的应用研究平台、产业转化园地,吸纳不同体制不同功能的单位优势互补合力攻关,形成研发、中试、应用的完整产业链。

 

四、强化政府统筹协调,优化成果转化配套服务。健全军、地联动的协调机制,推进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做大做强科技中介,高效聚集成果转化的各类要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适应各类体制特点的激励机制,使《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制度红利在成果转化各个环节真正落实到位。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纳米光电子研究室研究员种明:

 

建立对科技成果成熟度的科学评价标准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订落实了科研人员从科技成果中获得应得利益的法律保障,这是一种进步。谈五点看法:

 

一、配合本法的实施,尽快建立对科技成果成熟度的科学评价标准。国家鼓励民间资本接手科技成果转化,符合各方利益和社会需求。我国的科技成果(主要指国家财政支持的项目)大多是具有一定先进指标的样品。既不是产品,更不是商品。如民间资本过早介入,往往会使充满幻想的投资血本无归或骑虎难下,挫伤民间资本积极性,一些科技人员被说成骗子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科技成果成熟度评价标准(成果分级制)可以规避双方风险。

 

二、在成果转化没有完全商品化阶段,政府应建立应急救助和停止机制。当国内科技成果转化到有一定批量的产品时,相对应的国外商品会大幅降价。一般企业很难度过这个阶段。还有一种情况,转化过程远比估计的复杂,时间长、投入大。资方失去耐心,半途而废。政府应该有一套严格、科学、完备的救助、退出(原投资)、接收(新投资)体系及转化停止机制,助力成果走向市场或停止已过时的成果转化。

 

三、对科技成果持有者和投资方要有相应法律约束。要防止科研人员因某种原因不能或不积极履行转化义务;要防止投资方以不赚钱为借口或掌握技术后甩掉原科研团队。

 

四、建议尝试以产业研究院为平台,建立集产品培育和人才培养为一体的整建制成果转化模式。即:一个政府搭建的产业研究实体平台、一个有明确成熟度的转化成果、一个技术持有团队、一个由多个入资企业组成的资金池、一个知识产权团队、一个有科学培训计划的职业培训机构的有机结合。

 

五、严格控制科技成果的非法产业化。如“瘦肉精”原本也是一个科研成果,在中国非法和无控制的成果转化所形成的脱离监管的产业链,造成了社会信任危机和对国民健康的潜在威胁。目前国内涉及食品安全的问题,有很多与技术转化和使用的不当有关。

 

科学技术部副部长、党组成员李萌: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的总体要求,草案从科研组织、实施到科技成果转化诸环节统筹考虑,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思路和内容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增进社会各界对科技成果信息的了解,完善科技成果信息发布制度。二是充分调动科研机构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增强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动力。三是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企业在科研计划编制、研究方向选择与科研项目实施中的作用,推进产学研合作,促进科研与市场的结合。四是创造良好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环境。

 

为了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草案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二是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三是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全国政协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一直高度重视。多年来,全国政协委员多次提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提案。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调研过程中,很多政协委员参与了讨论,贡献了智慧。全国政协陈晓光副主席、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今年1月专门听取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情况介绍,并到中关村示范区做了调研。借此机会,向全国政协各位同志表示衷心感谢。

 

财政部党组成员、部长助理许宏才:

 

 

各位委员从不同角度讲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的相关问题,我们会认真研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配合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办、科技部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好。

 

这里回应一下与财政部有关的两个问题:一是目前在财政资金管理当中,包括科技经费的投入、日常管理等,我们会认真研究委员意见,通过合理的税收制度安排和规范预算管理等方式,调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积极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二是目前资产管理还比较薄弱,有很多资产管理的方式不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一些是该管的没管,有的管过头,管死了,这两方面问题都存在。我们会认真研究相关问题,努力做好相关工作。

 

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党组成员袁曙宏:

 

听了各位委员和专家的意见,觉得大家提得都很具体,针对性、操作性也很强。大家提到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在立法调研和座谈中有很多问题遇到了,也有一些问题没有遇到。我们将认真梳理、整理大家的意见,向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反馈,协助全国人大有关部门进一步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审议和修订工作。

 

全国政协委员、南京大学地理与海洋学院院长高抒:

 

重点支持我国自主完成科技成果的转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目的是通过国家财政投入,使科技成果更有效地转化为生产力。但其内容还有一些不易理解或含混之处:

 

一、应明确“科技成果”定义,说明国家财政投入支持成果转化的范围。科技成果有多种形式,常见的有论文和专利。我国现在的主要问题是科技成果的质量总体上偏低,能够直接转化的成果偏少,所以成果转化法的支持范围应该是以我国自主完成的科技成果为主。另外,待转化的成果是自己的还是别人的,是两种不同的情形,不能混淆。国家财政投入的指向应是针对科技成果的完成人或拥有者申报的成果转化申请项目。

 

二、应充分维护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权益。第19条应明确:在法人单位内部,成果完成人优先申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权利,由法人单位内部其他人出面申报,应在成果完成人宣布放弃申报或同意他人申报之后方能进行,至少在一定时限是如此。此外,第16至21条似乎是在强调法人单位和该单位的其他人对成果转化利益也有份,这虽有一定合理性,但如果职务成果完成人以其他法人单位的名义申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27条规定,允许科技人员到企业兼职),则应对执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所得利益,区分原单位的职务产出和兼职产出,如果是后者,原单位就不应享有权利。为了提高成果转化积极性,对完成人限制应尽量小。

 

三、第44条规定了第三种情形的奖励,即“成功转化后提取不低于5%的企业利润”给成果完成、转化的科技人员。由于法人单位与企业共同开发的分成比例是以合同形式固定的,因此奖励的比例与利润总额相联系,有时是不可操作的。被奖励者只应与所在法人单位相关联,因此本法的规定应是针对法人单位内部的单位与成果完成、转化科技人员之间的利润分成问题。在此情况下,5%的比例过低,建议第三点的表述改为“……成功投产后连续3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属于法人单位的部分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

 

全国政协委员、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科学院院长李健:

 

破除思想制度障碍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我国科技投入总量是世界级的,但是很少有世界级成果。投入数以万亿计的资金换来的研发成果,如果不能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应有的推动作用,就是一种浪费。为此,建议:

 

一、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创新管理体制与机制。应充分认识到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的特殊性和时效性,如果不能及时转化,也是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不能用管理固定资产的思维和方法来管理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应该不断创新管理体制和机制,充分调动广大科研人员积极性,特别是收入分配改革制度。

 

二、完善科技项目立项和成果评价的机制。目前,我国对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没有做出明确要求,政府对高校和科研机构的考核评价也没有把技术转移作为考核内容。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热衷于承担自然科学基金等纵向课题,对科研项目的主要评价指标是以发表论文和申请专利为主。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在承担国家科研项目后,研究的兴趣在于完成政府委托的项目任务,重论文轻转化,往往在科研项目取得相应成果(论文、专利、样机等)或参加评奖之后,束之高阁。为促进成果转化,应当加强对高校和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考核;对科研项目,从立项开始到成果验收,都将成果转化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应专门设立一类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制度,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人员提供支持。

 

三、建立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企业的双向流动制度,允许科技人员采取适当形式专职创新创业,需要时又可以回到教学岗位从事教学工作;同时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优秀科技人员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目前国内高校科研人员往企业流动这个渠道是畅通的。国外高校中,从企业实践部门聘请人员到高校做老师这一点是非常畅通的。

 

全国政协委员、海军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尹卓:

 

科技成果转化应由企业完成市场化过程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让市场在配置资源中起决定性作用。科技成果转化的实质是市场化过程,应该在修订案中突出这个思想。市场化过程里,企业就应该成为主体,而不是科研单位,更不是政府。建议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第1条“推动……社会发展”修改为:推动经济发展模式由规模扩张型向创新驱动型转变。

 

二、第一章总则第3条“科技成果转化……结合”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的实质是科技成果市场化的方法与措施。

 

三、第一章总则第4条“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多元化发展”修改为:市场化的科技成果转化不能依赖公共财政科技支出完成。应由企业为主完成市场化过程,有关行政部门应给予税收减免和抵扣。

 

四、第一章总则第8条“国务院…,地方各级…”,在职能中应加入服务,并添加: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和责任单位是企业。

 

五、第二章组织实施第10条“国家建立、完善……提供方便”,由第10条改为第11条,第10条内容添加为:国家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应主要承担科技成果转化所需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包括:各级、各类重点实验室,并在建成后向社会开放;各类中试机构;各类中介评估评审机构;各类知识产权、专利交易平台;各类法律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科技研发启动资金提供财政担保等。

 

六、第二章组织实施第17条“可以自主决定转让、……确定价格”修改为:应直接向企业推介或通过各级政府建设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企业推介,在企业市场化后,根据合同从所获得的国家税收减免、抵扣额度中及利润中分得应得收益。

 

七、第三章保护措施第33条“科技成功转化财政经费……用途”修改为:国家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制定企业科技成果市场化查验程序、标准及税收减免、抵扣办法、额度;由国家与地方相关部门委托相应第三方机构承担查验、评审和审计等工作。

 

全国政协常委,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副局长李玉光:

 

明确相关法规修订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提如下意见:

 

一、《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有利于我国财政资助项目科技成果的统一管理、运用转化和社会公众了解、接触这些科技成果。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包括专利、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类型都由专门的行政部门进行管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知识产权具体内容、权属、法律状态等信息直接关系到科技成果转化运用的收益分配。所以,建议在该款项后增加一段表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发布的知识产权信息应当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保持一致。”

 

二、修正案第35条第1款致力于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来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当前的问题在于:一是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始终是一个难题,金融机构授予单项知识产权的质押金额并不高;二是对贷款对象主要集中在处于成长期、有一定规模和还款能力的中型企业,处于起步期的小微型企业多数被排除在外。建议在立法完成之后,还应认真研究总结当前我国各地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方式,逐渐形成行业规范。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副所长周玉梅:

 

尽快界定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和税收政策

 

随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的讨论通过,研究机构和科研人员将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或评估作价方式形成企业股权的经济行为将会越来越多,但是“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过程是否缴纳所得税,目前没有清晰政策支持。现在的问题是:

 

一、政策制度不清晰。目前没有明确文件对该过程是否征税进行规定和解释,各地地税部门政策把握尺度不一,征税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二、财产的原值难以确定。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政策文件,征税依据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财产转让所得条款来征税。这一条条款是指“个人在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计税的方法以转让财产的收入和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余额为纳税基数,确立为20%。目前,如何界定知识产权的财产原值,纳税方和收税方理解不一,导致目前实际操作个人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的财产原值理解为0,在以知识产权形成股权时就要缴纳全部价值的20%税额。

 

三、征税时点不尽合理。由于目前只有依靠个人所得税法征税,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时,投资人并没有形成实际的现金收益,在此时点纳税缺乏必要的资金。今年2月25日,国务院常务委员会决定从今年4月1日起将已经试点的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实际收益由一次性纳税改为分期纳税的政策推广到全国,这个优惠政策仅对纳税方式进行界定,并没有明确应征纳税的时点。

 

对此,建议:一、尽快清晰、完善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的涉税政策,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的实施。二、科研机构或科研人员通过专利或专有技术评估后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时,应缓征所得税,在形成实际投资收益、转让或清算股权时按相关规定征收所得税。

 

全国政协委员、河北省农林科学院副院长王海波:

 

用好智力资源 推动科技力量合理布局

 

分析导致我国科技成果转化难的原因,以下三点较为突出:一是评价导向上的舍本逐末,影响了可转化成果的孕育与产生,使科技成果在创新的源头就形成了难转化的病根。二是高、低、贵、贱的社会观念与重名、重官、轻商的思想,影响了科技成果的实用性发展与应用。三是政府的着力点和发力方式不当,导致了问题的复杂化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放弃事与愿违的“重点论”,让科研人员不再疲于无谓的竞争、安下心来搞有用的研究与创新。目前,企业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土壤还很薄。政府需扭转惯性思维,围绕提升企业技术创新的基础,面向广大科技工作者实施广覆盖的基本科研保障机制,用好巨大的智力资源,推动全国科技力量的合理布局与配合。

 

二、营造创业伟大、创业光荣的社会氛围,强化进步文化的宣传和弘扬。完善支持科技创业的政策体系,激励依靠科技进步创业的创业者和发展企业的企业家;增加企业界人士对科研立项、科研产出评价的参与度,推动科技创新接受产业和企业发展需求的引导,使科技创新主要围绕产业发展、企业效益提升和国家竞争力增强开展。

 

三、下决心扭转不良评价导向,还科技论文和奖励以本来面目。下大决心办好中文学刊,鼓励国内重要科技成果发表在中文刊物上。调整科技奖励的价值标准,加大关于社会经济意义的比重;改革由少数人说了算的评选方式,加大科技奖励的社会公认性;扩展科技奖励评审监督的时空范围,加大企业和产业界意见的权重;把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批准变成社会广泛参与的学风监督和科学普及过程,推动国家的科技奖实至名归和科技创新活动的理性回归。

 

全国政协常委、安徽省政协副主席夏涛:

 

破除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障碍

 

我国每年有各类农业科技成果7000项,但真正转化或者取得成效的不足15%,造成了科技资源的巨大浪费,阻碍了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

 

目前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存在的问题有:一是成果供给不足。农业科技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性,科技管理多为政府主导型,缺乏市场导向,重学术评价轻成果应用。研发及推广投入不足,成果的成熟性、应用性差,成果难以落地。二是成果需求不旺。农业生产比较效益低,生产经营规模小,涉农企业基础弱及农民文化素质不高,制约了对成果的需求。三是推广体系不健全。农技推广仍依赖行政手段,缺乏利益驱动机制,推广积极性不高。推广体系运行不畅,中介功能和推广作用无法发挥。四是技术市场不完善。市场监督机制、产权激励机制、技术评估机制及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中介组织服务体系不健全,信息传播渠道不畅,成果交易缺乏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成果交易风险较大。

 

对此,提出对策建议:

 

一是加大国家对农业科技的投入,改革农业科技管理体制,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建立利益激励机制,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促使成果“接地气”。二是强化农村职业教育,培养大批新型职业农民。逐步实现农业规模化经营,加快成果转化应用和农业产业化进程。三是健全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多元化农业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充分发挥农民合作组织、农业科技园等新型推广组织的带头作用和载体功能。四是积极扶植和培育农业技术市场,及时提供农业成果信息,建立成果鉴定与评审机构、技术中介机构、管理机构和监督体系,完善相关制度、政策与法规,加速农业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

 

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的建议:一要提高科研人员的成果转化收益,对权益人的收益不低于20%的标准应该提高。二要破除“双肩挑”科研人员在成果作价股权入股、创办企业、兼职等方面的限制政策。

 

全国政协委员、东风汽车研发资源规划部主管马力:

 

健全企业主导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

 

多年来我国产学研的合作模式始终不够理想、成果转化率一直不尽如人意。与高校合作之后,大型企业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具体从事研发的人员,都不愿意继续与高校携手。

 

原因在于:一是高校的老师理论研究水平较高,但生产实践知识较为贫乏,纸上谈兵、闭门造车研制出来的“成果”,因思维方式和技术路线的缘故,难以在企业得到转化或推广应用。二是许多高校的研发“团队”或课题组,往往是一个老师带着几个既缺乏理论知识又毫无实践经验的学生做课题,与大型企业的跨部门CFT协作研发模式完全不同。三是高校与企业想法不同。高校普遍注重如何发表论文、如何晋升职称,而企业关心的是成果能否转化、能否得到应用、能否产业化。四是由于不具备完整的研发体系(比如缺乏中间试制手段),一些高校只能从事大型研发项目中的一小部分内容,比如技术信息研究报告、程序编制或是一个小零部件(比如发动机缸盖)的模型分析。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

 

进一步强化和落实企业主导地位。产学研项目,从课题立项到研发过程及最终鉴定,都应多征求和听取相关企业技术专家的意见。特别是在立项阶段,应认真听取企业专家意见,减少“学术思维”,避免走弯路,避免人财物的浪费;重点扶植能够转化的、应用性科研课题的立项。进一步加大对此类课题的财政支持力度;必须改变以论文为业绩考核、晋升职称机制的模式,此举非常必要,而且迫在眉睫;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鼓励产学研深度合作。继续大力支持企业控股的利益共同体,鼓励高校与有能力的企业携手组建股份制研发机构;按照市场机制运作,避免行政干预,切忌“拉郎配”。

 

最后一个建议,除了产学研模式以外,应该鼓励或者提倡企业跟企业之间,同行的或者跨行业的搞项目合作,形成产业联盟。

 

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化工大学能源工程中心主任刘振宇:

 

全面提高企业成果转化能力

 

科技成果转化涉及三方主体:科技人员、科研机构(大学或研究所)、成果应用单位(企业)。做好成果转化需要三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内容主要考虑了科技人员和科研机构的权益,从企业角度考虑得较少。虽然增加了各级政府投入的条款,以减少企业风险,但这些新增条款大都属于追认性质,因其已在过去30年实际执行(如863计划、支撑项目、科技园区、孵化器等),结果并不令人满意。主要表现在重视短期,忽视长远,投入、产出比不高。不可否认,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投入强度会促进企业更加重视科技成果转化,但其作用可能不是根本性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追认过去的做法,延续过去的模式,作用可能不大。

 

应该看到,提高科技人员和科研单位的权益、加强信息流通对推进科技成果转化都很重要,但科技成果转化的最终环节是企业。除了给予财政资金支持,以提高企业的积极性外,还应有助于改变企业的运行理念(或管理模式),促进企业提高成果转化意识、成果评价能力、成果补充研发能力。重点支持企业负责进行“中间性研发活动”。

 

科技成果转化是高风险活动,失败几率高很正常。除了要宽容失败外,对于财政资金支持的未成功成果转化项目,建议考虑“要求负责方提交技术问题分析报告”,明确瓶颈问题的解决程度及遗留难点,以促进技术发展。

 

联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柳传志:

 

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后,第22条到第28条进一步突出了企业的地位,发挥了企业的作用,有实施细则以后,必将产生良好效果。我想着重站在企业角度谈两个观点以及希望政府做的事。

 

一、根据我所在的行业实践,一个科技含量较高的企业必须要有自己的科技力量,技术仅靠转化,企业是不能生存的。我举一个例子,在IT行业,企业推出的产品一般是分当下的、近期的和中远期的。就当下和近期产品而言,由于行业中科技在不断创新和突破,业务模式也在不断创新和突破,产品必须要不断变化才能跟上潮流。因此,企业必须要有自己的科技队伍,因此对修订后的第26条“鼓励企业和大学、科研院所联合建立研发平台”,我们双手赞成。这样做,企业的人就进到项目研发中,当外界条件发生变化,企业就知道怎么调整,使之符合市场需要。现在,企业一般的做法是把实验室开发和批量产品生产,还有整个供应链形成一体,统一考虑,把市场的需求和企业能力,包括资金筹措、采购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等等能力,统一考虑才能做好总体的战略设计。因此,企业需要自己的实验室开发科技力量。在某些行业,科技企业对科研院所、大学不仅要的是成果转化,更渴望的是人才输送,是帮助企业形成自己的科技队伍,把科技企业本身的科研力量增强,才会最高效率转化为生产力,才是以企业为主体。

 

二、中关村示范区2014年产生了收入3.25万亿元,税收和净利增长接近25%,这是很令人振奋的。我认为,中关村的成功,绝不仅仅因为是大学、科研院所的集中地,而且是因为它逐渐成为了风险投资、天使投资的集中地,当然还有别的重要因素。这些市场里的资金,直接作用到了企业上,对中关村的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希望政府格外注意引导市场资金,进入高科技企业,特别是创业企业,并且算清大小账,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与培训中心副主任宋河发:

 

破解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瓶颈

 

目前,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是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突出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将严重降低创新收益的预期,从而降低创新投入和先进技术引进。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存在四个问题:

 

一是法律规定缺陷。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实行“填平原则”,实际赔偿额过低。

 

二是司法与行政保护不足。目前,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仍没解决知识产权侵权审判结果不同、赔偿标准不同等问题。行政执法缺乏法定处罚手段,相当一部分案件仍然起诉到法院。

 

三是职务知识产权保护不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的第42条规定不全面,因为,目前职务发明人或者亲属私自将单位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的情况还是存在的,还有一些人许可他人实施收取利益。另外,在第44条规定了奖励的三种方式,但是没有规定上限。应同时调动单位和发明人的积极性,职务发明人获得收益以三分之一为宜。

 

四是对发明人保护不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的第47条处理罚款,规定力度不足。由于“侵权填平”原则,专利侵权、虚假技术转移侵权行为泛滥,造成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转移长期不好。正在修改的专利法也在力推建立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科技成果转化法应当在这方面进行规范。

 

建议:

 

一要提升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的第16条第2款应增加“建立内部技术转移机构,配备合理的人员队伍,加强投资能力建设”。

 

二要加强对职务成果保护。第42条第3款应改为“未经单位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或者变相自行实施、转让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

 

三要加强对单位权益的保护。第44条应在前两条“百分之二十”后面增加“不高于百分之五十”,在第三条“百分之五”后面增加“不高于百分之十”的条件。

 

四要加大对虚假欺骗转化行为处罚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的第47条应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并处以”后面加上“三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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