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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中国政协网    www.cppcc.gov.cn    日期:199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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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政协提案在履行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中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协提案是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以下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付有关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它是政协行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和政协委员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献计出力,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与各族各界人士的联系,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应当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指导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为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四条 提案委员会是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的常设机构。

  提案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人选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每届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决定。

  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届各次全体会议提案工作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征集提案。

  (三)对提案进行审查立案,确定承办单位。

  (四)对提案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推动承办单位认真办理、落实提案。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提案者与承办单位座谈,或者组织委员实地考察。对提案办理不够认真的,及时商请、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加强与地方政协的联系,相互沟通情况,交流经验。

  (六)向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六条 提案委员会对提案应当有重点地邀请承办单位进行座谈,或者组织专题调查,推动办理工作;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继续督促办理,促进落实;党派、团体提案应当报送主席或者副主席阅示。

  第七条 提案者提出的提案对于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承办单位办理提案认真负责并有显著成绩的,由提案委员会给予表彰,或者报请常务委员会或全体会议给予表彰。

  第八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以及各有关承办单位的联系和协作,促进提案的办理;加强与委员、各民主党派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联系,听取意见,改进工作;加强与政协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和配合,发挥政协的整体作用。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十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发出的文件,由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具体负责提案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以提出提案:

  (一)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全体会议期间可以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二)各党派、参加政协的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三)政协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第十三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爱国统一战线内部关系、地方重要事务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等方面提出。

  (二)提案内容应当简明扼要,实事求是,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提案的书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使用统一印制的提案纸,做到一事一案,字迹工整;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签名应当列于首位;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提案,须有该组织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提案可以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提案委员会对提案者提出的提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向提案者说明情况。有的可以适当方式送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以作为建议案提请主席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送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提案经审查立案后应当及时交办。全体会议期间的提案,通过召开承办单位会议集中交办;闭会期间的提案,随时交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认真做好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保证提案的办理质量。

  (一)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注重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实施的,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落实;确实不可行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由,解释清楚。

  (二)办理提案工作应当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协商解决。

  (三)办理提案中,应当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落实提案的措施。

  (四)承办的提案,要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复文直接寄送提案者,并抄送全国政协办公厅,政府部门同时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五)对提案答复应当按统一的格式行文,并加盖部门或者办公厅(室)公章。对提案者在反馈意见中有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作进一步的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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