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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9号提案复文

2015-03-01


对全国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4459号提案的答复

孙菊生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技术创新保护的若干法律的提案”收悉,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意见,现答复如下:
    提案反映了《专利法》《劳动合同法》《刑法》在保护技术创新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结合实际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立法及相关工作的具体建议。这对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动技术创新具有重要启示作用。
    一、关于修订《专利法》有关条款
    完善专利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对于进一步推动我国科学技术创新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自建立专利制度以来,就非常重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并根据现实国情,形成了司法与行政并行的保护机制,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绩。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竞争加剧,专利保护领域的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在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过程中发现,我国目前专利侵权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群体侵权、重复侵权还较为严重,再加上专利权无形性和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导致专利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使我国一些创新型企业处境艰难。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今年上半年对专利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指出:“专利保护实际效果与创新主体的期待存在较大差距”“挫伤了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利用专利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正如提案所述,“谁创新、谁倒霉;谁仿造、谁得益”的现实环境,不利于良好创新氛围的形成,并将严重阻碍创新型国家建设。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后,2011年11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研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大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为解决我国专利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局于2011年11月启动了专利法修订的准备工作。本次专利法修改得到了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列入2012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及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一类项目。2014年6月23日,陈竺副委员长代表专利法执法检查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工作报告时也明确建议:“修改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法律环境。”
    我局经过深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13年1月提请国务院审议。针对提案所述“举证、执行难”这一突出问题,送审稿对证据规则加以完善,并建议赋予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手段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针对提案所述“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小”“诉讼程序烦琐”等问题,送审稿建议就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作出明确规定,将案情简单的纠纷化解于诉讼之前,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提高侵权代价。此外,鉴于严重的专利群体侵权、重复侵权导致权利人维权困难,并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创新环境,送审稿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就此类案件的主动查处权作出规定,并明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具有查处职责。针对提案所述“用专利无效申请逃避侵权责任”,送审稿建议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当及时登记和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决定生效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决定及时处理、审理专利侵权纠纷。
    根据有关反馈,多数创新主体认同“维权难”“保护效果差”“丧失维权信心”等现状判断,支持送审稿中的相关制度设计,要求通过修法进一步加强专利保护。但同时部分单位和学者对现状判断、修法必要性及送审稿有关条款提出不同意见,如认为“专利权是私权,应由权利人自行维护,公权力不应介入”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前专利法修改的进程。
    全国人大法工委表示,将密切关注专利法修改的进展情况,并建议在专利法修改工作中对于提案中提出的专利诉讼程序繁杂、原告举证难、执行难、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数额偏低等问题认真加以研究。我局也将继续配合立法机关,广泛收集、听取各方面意见。
    此外,对于您提到的加强宣传教育,加大执法力度,严惩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我局近年来也做了大量工作。一方面,出台《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指导意见》,开展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工程,充分运用多种宣传形式,借助“宣传周”“专利周”等大型活动载体,在全社会倡导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另一方面,健全专利行政执法长效机制。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组织全系统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组织实施“雷雨”“天网”“护航”等专项行动,集中力量、重拳出击,有效遏制部分地区、部分领域侵权假冒现象多发势头,依法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实施专利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工程,推进专利行政执法队伍职业化建设,提升专利行政执法规范化、信息化水平。我局将积极落实您的建议,逐步完善相关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事业和技术创新向前迈进。
    二、关于修订《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
    竞业限制作为劳动合同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具有积极意义。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是在统筹兼顾劳动者择业权和用人单位知识产权基础上确立的法律制度,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环境,又要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生存权。因此,劳动合同法确定了不得超过两年的竞业限制期。对竞业限制的约定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竞业限制最长时限等问题的规定,以尊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意思自治为基础,起到了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情况高度重视,曾于2008年、2011年两次组织执法检查,督促有关方面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予以解决,确保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
    对于提案中提出的竞业限制期限太短、补偿费金额的标准操作性差、企业举证难等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认为,目前,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补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竞业限制条款和补偿标准大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加以约定,用人单位通常处于主导地位,导致往往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而未约定补偿标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明确,“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作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给出了补偿的参照标准。对设置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的建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深入研究,在完善劳动合同法相关配套规章中予以明确,从而进一步增强法律的操作性。
    三、关于修订《刑法》有关条款
    提案中提出了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存在“法条规定的入罪门槛较高”“行为方式存在漏洞”“商业秘密重大损失难以认定”等问题。对于“入罪门槛高”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将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对于“行为方式存在漏洞”,如刑法对技术人员拒不交出商业秘密等行为未作规定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将在今后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时一并研究。
    感谢您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关注,欢迎您继续关心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