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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艺术类著作权的保护及运用的提案

2015-03-01


全国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提案第4916号
    案   由:关于完善艺术类著作权的保护及运用的提案
    主   办: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会   办:文化部
    提案形式:个人提案
    第一提案人:许舒亚
    内   容:
    根据现有版权保护范围,所谓艺术类著作权从广义上说,包括了配词或未配词的音乐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哑剧和舞蹈艺术作品;绘画、书法、版画、雕塑、雕刻等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建筑艺术作品;摄影艺术作品;电影作品等不同类型。本案所讨论的艺术类著作权,主要以现行司法保护分类框架下的音乐类著作权保护与运用为对象展开。
    一、现状分析
    尽管我国在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已经颇具规模,我国相关音乐类著作权保护的集体管理组织建立方面也有着实质的进展(如1992年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2008年登记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但随着科技的进步,特别是网络技术的革新,现阶段艺术类著作权保护仍存在较为严峻的问题。
    从侵权的现状来看,当前对音乐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1)以侵害作者署名权为基础进行复制的“音乐剽窃”;(2)给唱片业发展带来最大威胁的“唱片盗版”;(3)未经著作权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表演侵权”(包括现场表演侵权、背景音乐和视听作品侵权);(4)通过在线音乐(如通过互联网视听、下载)和无线音乐传播的(通过移动互联网获取的音乐服务,如手机铃声下载、彩铃、IVR中的音乐服务等)“数字侵权”等等。
    从著作权保护覆盖的范围和有效性来看,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虽然居独家垄断地位,但根据音著协2012年报,其覆盖的会员为6000多位,DIVA数据库(中文作品登记及分配管理系统)作品数目达到460万首,许可收入按照每年20%的增长为1亿多元人民币。但相比于法国,其音乐作品著作权协会每年收取的音乐作品使用费就达到10亿欧元。而据文化部《2010年中国网络音乐市场年度发展报告》统计,我国网络音乐总体市场规模以服务提供商总收入计,达到23亿元,而2010年电信运营商通过无线音乐获得了279亿元的收入。音乐著作权的保护和运用是否完善,并将直接影响到中国音乐产业,尤其是原创音乐的生存和发展,最终不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
    形成这种不平衡局面的原因,一方面反映了民众权利意识薄弱,未能形成尊重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观念;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现行立法体制、司法体制和行政体制下的音乐著作权与相关权力运行机制不够完善,相关的管理体制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科技环境,无力承担广大权利人的“信托责任”。如此,形成了以下几大问题:(1)权利人缺乏权利意识:艺术类著作权的权利人往往专注于艺术创作,而对著作权保护缺乏兴趣,由此导致其权利意识不强。(2)网络环境下艺术类著作权侵权救济困难:这方面主要反映为网络的无国界性与著作权的地域性的矛盾,以及利用网络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主体脱离职业化模式,具有年龄偏小、地理分散、无营利性、无赔偿能力等特点。(3)艺术类著作权登记制度实施不力:现行登记制度规定的登记机构名存实亡,与行政部门关系不明;其次,登记机构的登记范围交叉混乱,登记管辖常遭质疑;再次,登记制度自身的缺陷加之登记机构的监管制度缺位,导致登记制度整体陷于混乱状态,著作权人主动登记的积极性不高。(4)艺术管理人才培养机制不健全:在人才培养模式尤其是实践能力培养上与欧美发达国家具有较大差距。(5)围绕著作权法保护与运用利益在各行为主体间形成的关系不平衡,立法、行政与相关管理的利益群体与著作权人的矛盾问题等等。从而,不能在实施层面切实维护创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者的利益,也不能保护使用音乐作品的广大社会公众利益,不能切实保护和运用音乐著作权与其邻接权。
    二、完善艺术类著作权保护与运用的路径
    1.从维护社会利益、保护正当权益、推动持续创新的角度,提请相关《著作权法》的修订。建议修改著作权法,提高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严格规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托责任”,协调著作权法与《刑法》《民法通则》等其他线性法的关系,将著作权及邻接权在立法中予以科学化确认。通过强制性条款规定在商业交易中不得剥夺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词曲作者的切身利益。
    2.加大法制意识与教育,宣传和普及著作权法。一方面健全著作权效力公示机制,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提供便捷的登记途径,增强其可获得性;增强著作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另一方面要在学校教育中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众意识对于著作权知识的认同。
    3.完善艺术类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加大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能力。并建立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力度,形成对于公权力的制约,避免集体管理组织侵犯权利人权益,并最终导致著作权人对集体管理组织不信任的局面。
    4.加强行政及行政性立法建设,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将作品的合法使用作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必备条件;行政机关应当成为著作权的“守护神”,文化审批部门要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作为演出、营业、广播、数字音乐上线等的必备条件之一,切实维护著作权人利益。
    5.优化艺术管理人才的培养模式,借鉴欧美国家艺术管理人才培养模式,完善我国艺术管理人才培养机制。
    6.面对“网络版权”时代,积极探索和解决网络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与传统保护制度之间的差异。健全数字音乐版权法律体系,重构利益平衡机制。尝试建立跨境的双边与多边互惠协议网络,以适应新的“数字时代”艺术类著作权的保护和运用。
    总之,艺术类著作权的保护和运用,需要我们在管理机构、版权法、音乐市场、技术创新相结合的环境下予以对待。如此,我们才能真正将知识产权的保护,转化为生产力,确保我国文化软实力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