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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制定《大运河保护条例》的提案

2011-03-02


案    由:关于尽快制定《大运河保护条例》的提案
提 案 者:余 辉  马博敏  张建国  吴雁泽  韩书力  于 海
王立军  夏燕月  吴玉霞  李延声  汪文华  潘公凯
苏国璋  关 峡  汪国新  董良翚  叶少兰  许钦松
梅葆玖  吴 欢  申万胜
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国家文物局研究办理

  

    长达千余公里的大运河所出现的环保、文物和非物质文化保护、运输、旅游等一系列问题,未能解决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或执法不严造成的。
    大运河是我国历代文化的载体,承载着自隋唐以来的历史文化的遗迹。大运河两岸人口的密度和古代文明遗迹的密度,超过我国乃至世界上任何一个流域。我国是一个名副其实的"运河大国",但是在依法管理运河方面,我们又是一个运河小国,我们还没有一部关于保护、利用大运河的条例。我国关于水的法律是围绕着水资源和防洪、防污展开的法律体系,在这方面取得了非常卓越的成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以来,国家相继制定了《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防汛条例》(1991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33年)等行政法规,1995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流域性法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但是所有关于水的法律并不能完全覆盖大运河的整体保护,同样,一部《文物保护法》也难以覆盖整个大运河的保护工作,如对在大运河里从事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否要限制运送危险品特别是液态危险品,在运河两岸是否要限制使用农用化学品,运河两岸包括文物古迹在内的保护范围应该是多少,保护对象是哪些,责任者是谁,等等。这些都需要出台一部综合诸多专门法律的法律、法规,对大运河实行全面完整的保护。
    在国外,凡是以运河著称的国家都制定了《运河法》,如1912年的《巴拿马运河法》,日本远在1896年就制定了《河川法》,在不太长的时间里形成了以《河川法》为核心,延伸出《特定多用途水库法》、《水资源开发促进法》、《水资源开发公团法》、《水源地区对策特别措施法》、《运河法》、《公有水面填海造地法》、《防洪法》以及《防砂法》等法律体系,这些都是日本河川行政部门的执法依据。特别是日本运河的名声在国际上并不显赫,但是日本早在1913年就制定了《运河法》,迄今为止共修订了11次。
    我们至今还缺乏一部完整的《流域法》,特别是对大运河还缺乏流域意识,它被长江流域、淮河流域、黄河流域所掩盖了,事实上,这三个流域是横向的,大运河流域是纵向的,合在一起才能完整保护运河流域。对大运河的保护,与对长江、黄河的保护有许多不同之处,关键在于对大运河的保护是双重的保护,其一是运河本身,其二是由运河所产生和发展的运河的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围绕大运河保护的问题,加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已刻不容缓。制定这方面的法律,客观上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可先从"条例"入手。呼吁国家发改委组织相关部委、省市联合制定、发布《大运河保护管理条例》,如我国成功地制定了跨省区的《长城保护管理条例》就是很好的先例,值得借鉴。制定《大运河保护管理条例》一定要有一个时间表和线路图,才能有步骤、有计划地逐项实施。待《大运河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后,经过一定时间的完善,再制定《大运河保护法》。与《长城保护管理条例》不同的是,大运河的保护涉及较多的领域和部门,具体的保护工作更多、更复杂,如水文水质、土壤堤岸、文物古迹、水上运输、自然生态等多方面的保护和大运河沿线的文物保护及其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乃至人文环境的保护等。
    要把大运河保护提高到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来认识,彻底清除部门主义和地方主义这两个立法障碍,这样才能发挥各地职能部门的作用和有效地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统筹规划、整体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它所等待的只有污垢和毁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