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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33号提案复文

2011-0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8月23日以工信提案〔2010〕72号文函复:
  刘明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国务院尽快制定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条例〉,打击买卖、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在提案中,您从多个方面深入论述了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条例》的必要性,对此我们非常认同。据中国社科院研究人员调查数据显示,在我国有42.5%的被调查者表示曾经遇到过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的情况。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正威胁着人民的生活安宁、生命财产安全,令公众感到压力或者心情不快。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保护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在加强法制化建设过程中,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尤其是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增立了与之相关的两个新罪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另外《统计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中亦有相关条款保护个人信息。
  我们也注意到,虽然已有多部法律法规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但仍没有形成系统,还局限于特定领域特定方面。您在提案中提到,目前我国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立法有限而分散,应当制定出一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对此,我们表示认同,并非常重视您提出的各项建议。个人信息作为社会生活中的基本信息,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与社会活动密切联系,个人信息影响范围广泛,决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必须具有高度的代表性和适用性。您提到的"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界定范围"、"受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掌握个人信息的部门单位在使用个人信息时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正是需要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明确界定和规范的。此外,还需要从基本概念、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信息收集主体责任、数据主体权利、收集程序、使用范围、告知义务、行业自律机制;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但由于个人信息外延的广泛性、个人信息权利被侵害现象的多样性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复杂性,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必将是一项综合性较强且较为复杂的工作,所涉及的内容需要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在目前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尚存在一定难度的情况下,我们将继续努力工作,力争早日取得进展,并适时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
  我国正在深化法制建设,推行依法行政。个人信息保护涉及每个公民的基本权益,应该通过制定法律来保障。相应行政规章的制定也必须以法律为前提和依据。相信随着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推进,相应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和配套部门行政规章一定会逐步健全,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必然会越来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