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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建立民间矛盾化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团体解纷功能的提案

2012-02-24


案由:关于积极建立民间矛盾化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团体解纷功能的提案
提案人:全国工商联
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司法部办理
主题词:人民团体纠纷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易发增长趋势,特别是涉法纠纷急剧增多,诉讼案件、信访案件层出不穷,导致群体性热点、敏感事件时有发生。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年度报告,2009年各级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突破了1100万件。法院积案众多、负荷过重,司法资源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解纷需求,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积聚在政府和法院,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整合社会各方力量,特别是建立民间矛盾化解机制,促进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形成多方参与、共同治理格局,这既是新形势下及时疏导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现实需要,也是坚持走群众路线,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在我国积极建立民间矛盾化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团体解纷功能,符合国家的政策导向,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实践条件:
    一、积极建立民间矛盾化解机制是转变政府职能、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政府不应当也不可能包揽一切社会事务,必须充分调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积极发挥他们在社会管理中解决纠纷、缓解冲突、稳定秩序方面的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商会是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各类商会的重要作用,是转变政府职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现代市场体系,必须加强和改进工商联工作,积极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二、人民调解法的颁布使得建立和完善民间矛盾化解机制有法可依。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人民调解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这为人民团体、商会等民间组织设立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也为积极建立民间矛盾化解机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三、建立民间矛盾化解机制具有良好的契机和一定的实践基础。近年来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特别是司法机构高度重视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全面发展,并为实现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作了有益的探索。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商会组织也把协调利益、化解矛盾作为服务社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任务,并开展了相关的试点工作,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商联的工作实践表明,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工商联有效地发挥纠纷调解、利益协调、行业自律等职能作用;工商联有条件、有热情参与经济纠纷的化解工作,有些地方工商联已经参加了当地的大调解体系,部分地方工商联还成立了商会调解中心。
    鉴于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处于起步阶段,其建立、发展和完善仍需要国家予以必要的鼓励、引导和帮助,为此建议:
    一、支持人民团体建立具有民间性和公益性的矛盾化解机制。人民团体的纠纷化解工作具有社会公益性,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这部分成本的支付必将节省更多的社会成本,应当作为政府对社会治理的一种合理投入。政府对人民团体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二、加强对人民团体解纷工作的业务指导。为切实发挥人民团体有效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与人民团体的合作机制,积极协助人民团体建立调解组织,及时开展业务培训,指导人民团体开展解纷工作,提高业务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调处纠纷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