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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条例

1949-10-18来源: A- A+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如下:一、执行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和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根据中国人民政协组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全国委员会的职权,进行日常工作。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视工作需要召开之。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分设下列各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研讨和审议工作:一、政治法律组;二、财政经济组;三、文化教育组;

  四、外交组;

  五、国防组;

  六、民族事务组;

  七、华侨事务组;

  八、宗教事务组。

  各组应将其研讨和审议的意见作成报告或提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核处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每一委员得参加前条各组中之一组或数组,进行工作。其不常驻北京者,得以书面提供意见。

  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由常务委员会指定之。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得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列席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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