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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协与协商民主的中国化

日期:2010-05-25

作为发展中国家,努力向先进国家寻求经验,是加速本国发展进步的一条捷径。现如今,向域外学习,决不仅仅限于发达国家的高新科技,其他国家在民主政治、法律制度上的发展同样是后发国家不可或缺的宝贵经验。来自于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近年在国内也受到了充分关注。如何准确把握理解这一理论,如何实现域外理论的中国化,它与我国的政治制度之间又是什么样的关系,它可能发挥哪些值得借鉴的积极作用,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尝试做一简要分析。

 

 

  对比中外学者关于协商民主概念的理解,既有共通之处也不乏相异之点。从共性方面出发,中外学者大都主张协商民主是一种治理形式、一种民主政治的过程;强调协商民主的公共利益属性或者导向;强调可检验的理性在协商民主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换言之,只有透过理性的公共协商,涉及共同体的决策才始具合法性;此外,也共同认识到民主政治的参与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不应局限于选举、投票等常规活动,公共协商同样是重要的民主参与形式。而就相异点而言,中方学者较之外方,更加强调:(1)协商过程中参与者的平等、自由、理性。盖中外国情有别,中国有着几千年的皇权专制历史,虽在亚洲国家中首创共和,第一个推翻了封建帝制,但之后的发展屡屡受挫、饱经磨难,民主的萌芽始终未能开花结果,更遑论民主传统的形成乃至社会上各族群普遍习得民主的社会心理习惯;[1]兼之,我国大部分国民受教育程度偏低,理性思辨能力难致发达;较之西方民主国家,如美、英等国,立宪、行宪的历史超迈百年,民主传统深厚,民主的精神更早已涵养在国民的日常言行之中,自由、平等、理性的参与讨论皆习以为常,加之西方国家国民普遍受教育程度相当高,高等教育已实现平民化;此等差距,中外之间实不可以道里计。(2)作为前提条件的言论自由、信息公开。言者云:民主是秘密的敌人。反之,一旦出现信息不透明的情形或其不能得到马上遏止,民主就会遭受破坏,协商民主的过程也就容易滑入权势者的操控。而在言论自由、信息公开方面,国内的保障水平依然薄弱。较之西方国家,早在一百多年前就确立了“明显与即刻”的言论限制标准,西人得享言论自由、信息公开的时间久矣,以至于在“假如在报纸和政府之间只能二者存一,假如让我来决定,我毫不犹豫会选择要报纸”[2]故此,国内学人,对于上述条件的强调乃出于我国在这些方面的落后而已;而发达西方国家,对于习以为常的东西,倒不会特别强调。

  因此,协商民主作为来自西方的理论,完全套用于中国注定是不敷实效的,较为妥帖的做法应当是结合本国具体实际,形成本土化、地方性的理解。笔者在把握协商民主理论的内核的基础上,提出对协商民主的本土化理解。所谓协商民主,乃是描述一种民主的治理形式或政治过程。它意味着在一政治共同体内,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在言论自由、信息公开的条件下,共同体的参与者藉由协商、形成共识,从而赋予立法和决策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参与讨论的每个成员都应当是自由、平等、理性的。

  就协商民主的主要内容,学界已做了大量的归纳工作,现就其主要方面,略陈大概:

  1.公共协商是协商民主理论的核心概念。公共协商是政治共同体成员参与公共讨论和检视公共政策的过程。公共协商的主要目标是利用公共理性,在其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制定出最大限度地满足所有公民愿望的政策。

  2.政治共同体中,协商过程中的参与者都是平等的、自由的、理性的。不存在特殊成员的利益具有超越其他任何公民利益的优先性,参与者行为不受权威的限制,而只根据协商的前提和结果行动,提出建议,或者批评、辩论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协商不允许强力。

  3.协商民主为政治决策提供合法性,并强调公开性和责任性。公共协商能够使公民自愿接受正当的、具有约束力的决策,协商民主力图完善自主的自我治理过程,从而既反映各种愿望,也体现道德责任。公开性保证了所有公民参加决策的形成,阻止秘密政治。责任性明确了谁支持什么政策,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4.实施协商民主面临三个问题:统一或共同政治体的缺乏;文化多元主义的存在;现实社会中巨大的不平等。

  5.在协商民主理论中,民主合法性的本质取决于哪些受集体决策制约的公民个体有效参与协商的能力和机会。

  结合协商民主的概念和主要内容,协商民主的特征,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1.合法性。合法性乃从协商过程中产生。所谓合法性不仅仅出于多数的意愿,而且还基于集体的理性反思。政治决策的合法性来源不是先定的个人意志,而是它形成的程序,即协商本身。作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保障所有人参与协商的权利至关重要。

  2.公开性。将支持政策的各种理由公开化,人民就能够对这些政策提出疑问,就有机会指出可能的矛盾或事实上的疏忽。公开性同时还深化了公共协商的教育功能,阻止了秘密的幕后协定。

  3.责任性。在知晓特定建议的来源,以及其背后的理论依据的情况下,公民能够更好地确定支持某项特定政策、法律抑或政党组织。参与者不仅要标明自己的态度,还要提出解释以说明为什么我们要受这些政策或法律的制约。

  4.广泛性。协商民主的公开性、合法性,还需要参与者的广泛性提供保障。多元化的协商参与决定了各利益团体的不同偏好,广泛吸收来自各类参与者的政策意见可以使协商的最终共识得到广泛的接受。

 

 

  协商民主的兴起直接渊源于对传统选举民主的反思。所谓选举民主,意即“公民通过行使自由、平等、普遍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方式、方法,推举自己的代表来表达公民的要求,维护人民的利益,行使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将公民主权合法地、程序地转换为政府治权,并对政府治权的行使进行监督的行为与过程”。[3]当其时,选举民主普遍被认为是民主政治的根本实现形式和重要表征。进入20世纪70年代之后,广大西方国家和众多发展中国家都将实现选举民主作为政治现代化的主要衡量标准,沉浸在对选举民主的亢奋、乐观之中。

  选举民主的政治实践,一方面充分发挥和展现了选举民主所固有的政治优势;另一方面,选举民主也逐渐暴露出它本身的弊端和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整无力。由此,在民主政治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的弊端和负面影响。

  首先,选举民主受金钱政治影响,经济精英幕后影响选举。选举要获得胜选,就要广泛宣传,尽可能多的获得支持,而这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选举的巨额花费,使得选举日益成为富人们的游戏,“而绝大多数的公民只拥有在‘金钱’指定下的竞选者之间进行挑选的权力。”[4]

  其次,选举民主奉行多数决原则,可能导致强势力量掌控政治,出现多数人暴政。在选举民主中,获得多数支持的政治势力得以掌控政治,而处于弱势的少数派则被排除于政治共同体之外。这种多数意见的聚合,可能导致对弱势人群或少数利益派别的忽视和压制,以致出现多数人暴政,诱发社会冲突。更关键的是,在选举民主中,选民对候选人或参加竞选的政党所提出的主张只能是单向地在赞成、反对、弃权中被动地做出选择,无法形成双方意见之间的交流与互动,导致多方意见沟通以便尽可能消除分歧、达成最大限度共识的机制的缺失,选民实际上处于被代表的地位,因为选民的意愿最终是要靠竞选者来表达的。

  再次,选举民主提供的政治合法性日渐衰微。[5]选举民主的政治功能在于将公民的主权藉由选举的方式合法地、程序地转换为政府的治权,并通过定期选举来监督约束政治人物的公共服务质量。然而,这种合法性的功能却日趋削弱。第一,选举称为偏好的聚合,而难以发展社会共识或提供妥协机制。由此,选举所获得的政治合法性因为缺乏全民的共识或对分歧的尊重,招致弱势力量的抵抗。第二,选举民主局限于政治领域,开放性不足。随着民主的发展,民主的内涵和外延都在拓宽,社会民主和经济民主也被纳入民主范围之中。而选举民主单纯谋求政治权力的掌握,局限于政治民主而忽视了社会民主和经济民主。从而动摇了合法性的基础,需知合法性是一个综合的范畴,政治民主尚需经济和社会民主的配合始能稳固。第三,对于政治冷漠症的蔓延,选举民主无计可施。选举民主的定期、程序化的僵硬运作和受金钱政治的深入影响,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对选举感到乏味、沮丧乃至厌倦。年轻人则更倾向于投入到生态、志愿者服务等非政治的公共活动之中。政治参与率大幅下降,普遍的政治冷漠情绪在社会蔓延。

  正是出于对选举民主内在缺陷的清晰认识,为了弥补其制度上的不足,重新提升民主的品质,强调公民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继而希望系统回应、解决西方社会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政治学者们开始积极探索新的民主模式,于是协商民主理论应运而生。质言之,协商民主的提出是政治学者针对代议制民主在当代发展过程中的局限,对民主本质的深入反思的结果,是对选举民主忽视平等倾向的一种修正,是民主理论在当代的新发展。

 

 

  澳大利亚教授John S·Dryzek曾说:“对协商民主的追求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协商的过程,并不存在一个普遍模式。因此,各个国家与地区应当因地制宜地创建协商民主,中国的民主实践也是如此。”[6]此言旨在揭示,协商民主尽管作为来自西方的一种民主范式,但它本身并不包含西方中心化的色彩,它同样是一个开放的可讨论的体系,作为发展中国家不应陷入西方化的迷思,而应把握其内核——协商。协商就意味着对分殊化的关注。具体到中国,对先进理论的借鉴无疑是推动我们发展的捷径。协商民主理论能否进入中国情境,实现其中国化,是一个前提问题。笔者认为,协商民主与中国的具体国情具有内在契合的关系,其中国化是可能的。

  首先,协商民主与中国传统政治文化资源的内在契合。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核心价值之一乃是“和”的文化。所谓君子和而不同、和为贵。孔子提出“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主张“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和”的内在精神就是和谐而又不千篇一律,不同而又不相互冲突。中国传统文化中对利益主体多元共存和发展的强调,与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契合性。以“和”为依归的政治文化基础可以为协商政治提供良好的精神资源和文化背景。[7]再者,协商的传统,中国历史上古已有之。在历代朝廷的官制中,均设有言官制度,让言官“不治而议”,批评朝政得失。著名政治思想家黄宗羲在批判君主专制制度的过程中,也大力倡导上古贵族大夫协商政治的传统,以矫正“权力即真理”的专制弊端。[8]

  其次,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为协商民主提供了政治基础和制度架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党派之间实行协商民主的一种制度安排。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别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人士组成的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政治协商会议虽不是全体公民都能参与的协商民主,但它无疑是由一批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公民组织和公民直接地平等地参与的协商民主。政治协商制度与协商民主都承认利益相关者由于经济、社会和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具有不同的利益倾向和偏好,都能够使不同的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可以程度不同地参与政治决策;都致力于通过对话和协商寻求一种扩大其决策合法性基础的机制;都倾向于强化对政治权力的制约。因此,人民政协的制度架构为协商民主提供了发展的平台,保证了协商民主的健康生成。

  但是,上述所言并不意味着中国的政治协商与源自于西方的协商民主之间的完全一致,二者存在的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具体而言,协商民主是20世纪末在西方民主政治基础上兴起的一种民主理论范式,它深深植根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理论与实践基础之上,目的是为了使西方的民主理论和实践更加适合全球化及信息化时代的政治发展要求,适应现代民主政治对实现公民与政府之间进行更加直接对话与讨论的需要。协商民主从理论到实践都是以比较成熟的选举民主为基础的,是在承认基于选举产生的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前提下,为了纠正选举民主存在的缺陷而产生的,并非是对选举民主的否认。而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的过程中创建的一种多党合作及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现实上没有健全而成熟的选举民主作为基础,目的上也并非为纠正选举民主的偏差或不足,而是中国共产党在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为改变国民党一党专政,寻求参与国家治理的正当性而提出的一种政治参与机制。即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前夕召开的新政协会议,也同样具有为即将诞生的新的国家政权寻求政治上的正当性的性质。另外,西方的协商民主更多的是一种理想追求,属于价值层面的信念;而中国的政治协商制度则为实际运行的制度安排,属于实践层面的设计。在精神意涵上,协商民主强调在政治参与过程中的谨慎行事,即在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个人依据自己的学识和良知对各种主张审慎地做出选择,既反对草率决策,也反对为了个人或团体的利益而进行讨价还价。[9]而在政治协商制度中,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更多是提供咨询和建议。

 

 

  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由此明确,选举和协商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人民政协恰恰是实现协商政治的制度装置。就上节所言,作为协商民主中国化的体现,其必然要落实到我国的人民政协制度上来。其在制度中具体运用,主要体现为:

  1.能够代表和涵盖社会成员的参与机制。人民政协不是国家政权机关,其地位超脱,它坚持求同存异,具有政治上的最广泛的包容性,有利于实现大团结和大联合。人民政协是我国各党派、各民族、各团体、各阶层人民大团结大联合的组织,不仅包括国内各党派团体和各界人士,而且还包括许多海外的代表人士。特别是新时期以来随着爱国统一战线不断发展壮大,参加人民政协的界别不断调整扩大,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的社会阶层的代表人物及时地被吸纳到政协中来,使得政协成为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最广泛的政治联盟。这种成员代表的广泛性由于避免了竞争性选举的聚合效应,反而能更全面的反映社会多样利益要求。

  2.调动成员政治参与积极性,对公共事务发表意见的机制。在政治协商制度中,广大代表享有较之选举制度更多、更广泛的意见交流机会。由于人民政协制度可以不受投票时间的限制,超越了对选举民主所依赖的广泛的选民登记和公平投票等一系列技术性限制;[10]代表意见的汇集和协商可以经常化、制度化,更可以随时灵活调整,避免了选举民主的弊端。凡此类设计,在人民政协制度在所多有,人民政协制度本身的多样性、合法性、公开性、平等性、参与性等都内在契合了协商民主的本质要求。人民政协制度通过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等方式将有效的协商运作过程与竞争性的民主选举结合起来,保持了政治参与的多样性和政治生活的活力。人民政协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协商民主制度。

  3.协商的形式多样。协商的组织形式上,除了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协商、秘书长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等主要形式外,还有政协党组受党委委托召开的座谈会。协商的活动形式主要有委员提案、委员视察、委员举报、调查研究、大会发言、反映社情民意以及提出其他的批评建议、参加党委和政府部门组织的调查活动、应邀担任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特约监督员等。

  4.协商的内容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精神和政协章程的规定,人民政协协商的主要内容既有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又有各党派参加人民政协工作的共同性事务、政协内部的重要性事务以及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其它重要问题;既有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的民主监督,又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参加政协的各单位和个人遵守政协章程和执行政协决议情况的民主监督;既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社会热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讨论,又可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执政党和有关的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5.政协委员界别色彩突出,更有利于不同利益之间的协商。在中国的政治体制中,人民政协是唯一由界别组成的政治组织。政协界别包含各党派、人民团体以及文化艺术界、科学技术界、社会科学界、经济界、农业界等。政协委员由各个界别协商推选产生,是各界别有影响的代表人士,代表本界别及其联系的群体的主张。就此而言,政协委员与人大代表具有相同之处,其参政议政活动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一个群体的行为。但人大代表所代表的群体是以地域为范围的,政协委员代表的群体则是以界别为联系纽带,界别活动特点更加突出,界别意见建议特色更加鲜明。虽然在客观上,人大代表也隶属于一定的界别,但在地域代表制之下,让其去代表一定地域范围内各种界别、职业人们的利益,既存在利益识别上的困难,更有不同利益之间权衡取舍上的失当、偏差甚至是错误,从而造成该地域范围内人民的利益诉求不能得到有效表达而处于虚置的状态。相比较而言,政协委员是由各个界别协商推选产生,一定界别范围内的人们的利益诉求虽不能说都完全一致,但至少同质性的程度比较高,发生冲突和矛盾的可能性比较低,使得政协委员容易形成强烈的界别意识,为对自己身处其中的界别利益的判断具有较高的准确性奠定了基础。而强烈的界别意识和明确的界别利益是实现协商的前提,这一点在市场经济所造成的利益分化日趋明显的今天显得更加重要和迫切。

 

 

  新中国建立至今,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对党和国家重要政策和重大决策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如三峡工程、西部大开发、宏观调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等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重要发展目标的问题,都或多或少地凝结了参加人民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通过协商而形成的意见,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

  对于中国式协商民主的人民政协制度,坚持和完善是今后发展的目标和方向。如何更好的推进人民政协制度的进步,协商民主理论也为我们提供了思考的方向,在对协商民主理论借鉴的基础上,思考人民政协制度今后发展完善的方面,有如下几点可供参考:

  1.不断扩大协商主体。中国的人民政协制度,从它产生之日开始,就应具有典型的精英政治的色彩,即便是在今天,该色彩也非常浓烈。从全国政协到地方各级政协,政协委员多属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精英人物。从世界范围内看,过去的精英政治已发展到今天的大众政治时期时代。因此,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一种形式的人民政协也应该吸收世界民主潮流的时代精神,将参加人民政协的人员扩及到广大普通公民,为更多的平民阶层提供利益表达的对话平台,拒绝歧视。

  2.不断丰富协商内容,不论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焦点,还是国家大事甚至社区公共事务,都可以成为各级政协协商的议题内容。与此同时,人民政协的协商作用不能停留于被动协商之上,还应当体现为主动协商的方面。具体而言,协商的议题出了由党委、政府提出之外,参加人民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还应当发挥其“人才库”的优势,主动地提出协商的议题,与同级党委、政府进行协商。

  在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召开后,人民政协就完成了代行全国人大职权的使命,并形成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政治惯例。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该规定不仅是对客观存在的政治惯例的宪法化,更重要的是使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关系具有了新的含义。共产党与各个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变成了宪法义务。各民主党派在政治协商中过去主要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现在则成为了其宪法上的权利,当然有资格主动提出协商的议题,要求与中国共产党进行协商。只有这样,才能彰显其参政党的地位,才能使中国共产党的执政与民主党派的参政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而成为中国特色。

  3.密切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之间的联系。诚如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中所言,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据此而言,虽然二者组织形式不同,但根本性质应该一样。因此,在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过程中,就应该两者并重。就选举民主而言,我们已经做出了很多的努力,特别是多次对《选举法》进行修改,从法律上保证了选举制度的民主性程度的发展与提高,但在选区的划分、候选人的提出与确定、直接选举的范围等方面仍然存在不能满足人民当家作主的愿望以及选民意见的充分表达的问题,需要在今后逐步去发展和完善。体现协商民主精神的政治协商制度,在文革中受到了严重的破坏,文革结束以后不仅得到了恢复,而且在很多方面还有所发展,但并没有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在协商的内容、程序等方面仍然有发展和完善的空间。特别是严格协商程序,不只强调政治参与的权利,也要注重协商制度和程序规范的建设,提高协商的效能。

  在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沟通机制上,我们目前的主要办法是政协与人大同时举行全体会议和政协委员列席人大的全体会议。在人大与政协主要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来行使权力和开展协商的意义上,这样的沟通机制当然是不可缺少的,也是必要的。但需要进一步加强二者之间在重大问题决策上的联系,形成相互支撑的关系。为此,我们建议:(1)赋予政协委员享有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议案的权利;(2)政协委员有权列席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并对所讨论的问题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可以不享有表决权;(3)政协委员不仅有权主动要求与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还应当有权就法律规定的特殊事项与人大及其常委会展开协商。这样,才能使我国的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形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地承担起保障人民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的使命。

  4.提升政治协商制度的法治化水平。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协商制度也不可避免会面临着法治化的问题。现有的规范政治协商制度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并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法律文本。1993年宪法修正案对政治协商制度的宪法化为协商民主的法治化奠定了根本法的基础,但目前还依然停留在宪法的原则规定之上,缺乏专门的法律将其具体化,没有在可操作性的层面上实现有法可依。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制定《政治协商法》,虽不以单纯规定政协这种协商民主的形式为内容,但应该是其核心的方面,以便将政治协商制度范围内体现协商民主精神的做法法律化,然后用法治的办法去加以巩固,进而推动其发展。

  (作者:王广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刘祎,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教师)

 

 

 

释:

  [1]长期受专制遗风的影响,权力、权威意识深深烙印在相当多国人头脑中,“官大一级压死人”、“官大学问大”等观点层出不穷,而这种由权力、地位的悬殊所导致的话语及参与权利的不平等又会直接干扰到民主协商的真实、有效运作。

  [2]林达:《如彗星划过夜空:近距离看美国之四》,北京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61页。

  [3]施雪华:《政治现代化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7页。

  [4]王洪树:《协商民主的复兴:民主政治的现代反思》,《求实》2007年第3期。

  [5]王洪树:《协商民主的复兴:民主政治的现代反思》,《求实》2007年第3期。

  [6][澳大利亚]John S·Dryzek:《不同领域的协商民主》,王大林译,《浙江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3期。

  [7]林尚立:《协商政治: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思考》,《学术月刊》2003年第4期。

  [8]黄宗羲:《黄宗羲全集》第一册,浙江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10~11页。

  [9]金安平、姚传明:《“协商民主”:在中国的误读、偶合以及创造性转换的可能》,《新视野》,2007年第5期。

  [10]袁峰:《中国形态协商民主的缘起和内涵》,《理论与改革》2006年第3期。